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403211988********,汉族,大专文化,重型自卸货车司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找郢乡汪圩村汪圩庄49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车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辩护律师周树兵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1时45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苏K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运河北路031号路灯处附近路段,与被害人车某乙由东向西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后座搭载被害人杭某某,二被害人系夫妻关系)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车某乙、杭某某当场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车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仅对被害人杭某某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车某乙、杭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全部罪行。
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近亲属周某某等人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车某甲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均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车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大学机械工程学院交通事故检验评估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扬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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