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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滨海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B0****小型轿车沿滨海县陈新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陈新线5KM+200M路段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江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江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江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等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古郁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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