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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家住上高县**镇**村**号。1996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2019年12月25日上高县公安局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2月27日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高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汪某某在高安涉嫌的交通肇事一案指定上高县人民法院审判。本院受理该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2012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搭载被害人李某某、兰某某驾驶赣******车从高安市返回上高县,于零时57分许途径320国道882KM+600M路段时,因驾驶速度过快,躲避路上路政摆设的路障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子撞到路旁的绿化隔离带后撞上路边停放的赣******货车,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二、2019年10月21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赣******/***牌半挂车沿由上高县上八线往沪瑞线944KM处实施左拐弯时,与沿沪瑞线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鄂******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该轿车被害人杨某某、万某某死亡,被害人陈某某、艾某某、牟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兰某某、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艾某某、牟某甲的陈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先后两次事故中分别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和2人死亡、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第一起事故中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第二起事故中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建军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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