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11978********,江西省贵溪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贵溪市**镇**街**号。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赣L*****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镇**街的家中出发,沿贵塘公路往贵溪市市区方向行驶。当日4时35分许,汪某某行驶至贵塘公路**镇**村路段时,在道路中心线上与杨某某骑行的三轮车(后载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报警,之后在事故现场被口头传唤到案。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头部损伤为轻微伤,胸部损伤为轻伤一级,盆部损伤为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受害方9.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彭泽君
检察官助理:张筱婷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