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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仙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住仙桃市**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仙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7 日12 时48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M*****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仙桃市城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其驾车行至**大道与**路交叉路口处时,遇姚某甲骑行“**”牌自行车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脚着地蹬滑通过**大道,摩托车正前部碰撞“**”牌自行车左侧(含骑车人左侧),造成姚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10 月5 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姚某甲系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甲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甲亲属死亡补偿费等费用229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4.现场勘查笔录;5.视听资料;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少军

2020年1月2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7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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