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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622427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临洮县,住临洮县******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至18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与晏某某等人在晏某某经营的位于临洮县太石镇街道的纸火铺内喝酒,喝酒结束后被告人汪某某随即酒后驾驶其停放在晏某某的纸火铺附近的甘AGW**号白色“雪佛兰牌”小轿车,沿兰渝公路(G212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兰渝公路66km+190m处(临洮县太石镇街道农行服务点附近)时,将由北向南同向骑自行车行走的杨某某撞倒在地受伤,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某被亲属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汪某某到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杨某某对被告人汪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证人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成伟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玉艳

检察官助理:张芳贵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于临洮县**镇**村**社;

2.侦查卷一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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