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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7251975********,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住皋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6时50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甘AU****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皋兰县**镇县道12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通仕达高低压开关有限公司门口对面时与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潘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皋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0122120190000039号文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3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配合交警执法,如实供述,符合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忠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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