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90********,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园**号,住天津市东丽区**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牌照为辽A****9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丽区华明街辅仁路附近无名路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由于观察不周,车辆后部左侧与步行横过马路的宋某某身体碰撞,造成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汪某某因抢救伤者变动现车未标明位置,宋某某于7月5日因符合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后卧床并发重症肺炎在武警特色医学中心住院时死亡,经鉴定,宋某某外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后长期卧床继发肺炎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国庆
检察官助理:孟辰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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