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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7********,汉族,小学,从事货物运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组,住吉林省九台市**小区****单元**楼东**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本院批准, 1月15日由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1月16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鄂C*****(临牌)轻型货车沿国道32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往寿县**庄**村去路口处,因雨天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某某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及张某某现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十分钟后汪某某驾车返回。经安徽省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1月15日,汪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汪某某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寿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汪某某从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瑶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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