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811990********,桐城市人,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桐城市政治协商委员会**政协委员,安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本市**街道**庄组,现住本市**街道**路**号紫栩宾馆。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桐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桐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号奥迪Q5汽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55KM+700M处,与前方同方向黄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后载钱某某)发生碰撞,致黄某某、钱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弃车离开现场。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佩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在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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