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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绩检一部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绩溪县*********号,现住绩溪县*********号。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绩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绩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17时47分许,被告人汪某甲驾驶无号牌“雅迪”三轮电动车,沿绩溪县和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桥路17KM+5M路段超越前方行人时,因未确保安全通行,刮碰前方同向行人邵某某,造成邵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汪某甲驾车逃逸。经绩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重伤一级。

2020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经绩溪县公安局书面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甲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汪某乙、汪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绩溪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6.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许琴

检察官助理:张  盼

2020年1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视频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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