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黄山市歙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黄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5日转至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19时46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皖09****5号变型拖拉机沿屯溪区高速公路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星路路段时,撞到行人王某甲,造成王某甲受伤,变型拖拉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5月2日,王某甲经黄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分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62万元,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安徽龙图司法鉴定意见书;
4.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汪某某系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 建
检察官助理:章彩虹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歙县**镇**村;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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