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02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2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曾文昱,广东天穗(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2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闽DD****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惠州市惠城区**路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路**大桥桥下路段时,与被害人伍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汪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汪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伍某某符合生前受巨大的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视频光碟;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陈文彬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碟4张。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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