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江苏**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南县**乡**村**组**号,现住本市新北区**幢**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20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凌晨2时4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横洛路建工起重机厂门口段,在从前车左侧超车时越过中心线时,遇被害人凌某某驾驶丹阳1236688号电动自行车沿横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人汪某某未有效察明前方路面情况,轿车左前侧与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凌某某腿部、头部等多处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8.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经法医检验,被害人凌某某所受之伤构成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6.常州市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监控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玉麟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