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泰兴市**有限公司操作工,住本市**街道**新村**号**幢**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汪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牌号为苏MJ****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沿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过船大桥地段时,与前方同向杨某某(女,殁年52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颅脑损伤后多器官衰竭死亡。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除保险外另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人民币18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鞠晓曦
检察官助理:蒋浩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及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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