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81970********,汉族,小学文化,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淮安市经济开发区,住淮安市开发区**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沪D1****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淮安区樱桃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边寿民路灯控路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直行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被害人刘某某经淮安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勘查结束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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