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街道**里**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1日傍晚,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浙JF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岩区**镇驶往**方向,17时22分许,自西向东途经104线黄岩区**街道**红绿灯处时,由于其违反交通信号灯且未注意路口车辆情况,与自北向南由蒋某甲驾驶的路桥LQ******号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主动报警并送伤者去医院,在医院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接警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车辆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
5、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录像及其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永斌
2019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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