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5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崇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20年10月14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11mg/100ml)驾驶鄂L1****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白霓镇古桥社区往白霓镇谭家村七组方向行驶,11时15许,行驶至铜钟乡在下村四组路段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驶来的邓某某驾驶的鄂4****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邓某某跌入路旁池塘,事故发生后,汪某某驾车逃逸,造成邓某某死亡,经鉴定其系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并溺水而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汪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尧某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并逃逸,而导致一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亚明
检察官助理:罗子炜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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