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镇**村**组,住太原市小店区**社区**号楼**单元。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6月22日,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今,同案犯訾某某(已判决)利用其居住的太原市万柏林区**路**花园**号楼**单元**室作为制假窝点,通过购置印章模具及假证件半成品,添置各类打印机、复印机等设备制作假印章、假证件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出售。并雇佣同案犯原某甲(已判决)、任某甲(已判决)、任某乙(已判决)、史某某(已判决)、原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汪某某为其工作。具体分工如下:訾某某向其他同案传授制假技术并安排分工、送货,原某甲负责通过微信等网络方式接单、派单、寄送快递,任某甲、任某乙负责伪造印章、公文、证件及居民身份证件、银行流水等,史某某负责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证件及居民身份证件等,原某乙负责招揽工作人员及做饭和送货,被告人汪某某负责送货、接单。
2019年7月23日,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民警在该窝点抓获七名同案犯,并当场查获大量伪造的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武装部队印章共计3476枚,其中:武装部队印章4枚、医院印章7枚、交警支队印章3 枚、学校印章30枚、仿制钢印(硬塑料材质、片状)1548枚、银行印章562枚、国家机关单位印章75枚、户籍印章386枚、公司印章164 枚、公安机关派出所印章155枚,他人名章165枚、民政局印章246枚, 文件辅助用章131枚,空白印章模具700余个;查获大量伪造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证件、证书成品及半成品共计696份,其中:驾驶证1份、行驶证13份、高中毕业证14份、离婚证25份、结婚证9份、户口本页30份、建筑施工特科作业操作资格证50份、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35份、其他证件若干;证件、文件的空白底稿3560余份,居民身份证2张、居住证1张;宣传名片32盒共计3300余份;同时查获银行卡13张、 U 盘10个、移动硬盘1个、激光打孔机1台、打印机5台、光敏牌印章机1台、利锋牌切卡机1台、切章器1台、复印机1台、封塑机1台、简易裁纸机1台、电脑显示器7台、电脑主机8台、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空气净化器1台、钢印压实器1台,并予以扣押。
上述被查获的伪造的印章与证件,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由检材1401002019060092-001至014盖印形成的印文“太原市公安局汇丰派出所户口专用”、“太原市公安局长风东派出所户口专用”、“太原市公安局敦化坊派出所户口专用”、“太原市尖草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太原市教育局”、“山西大医院诊断建议书专用章”、“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太原科技大学”、“太原新东方培训学校”、“太原伟业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太原市塑料工业公司”、“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机动支队政治工作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三硬盘支行自助回单机专用章(001)”与办案单位提供样本印文均不是由同一印章形成。检材1401002019060092-015上“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检材1401002019060092-016上“太原市迎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与办案单位提供相同内容样本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检材1401002019060092-017上“山西省太原市城南公证处”印文与办案单位提供相同内容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2020年4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郝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汪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证明、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照片、查获赃物及作案工具全景图、制假工具照片、假证、假公文、假银行流水照片、账本记录、工作流程、接单账号、汪某某微信派单情况及同案微信接单情况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訾某某、史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原某甲、原某乙及张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5.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志军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303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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