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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道**村委会****号,因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伪造身份证件罪,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4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因没有驾驶准驾车型A2的驾驶证,为了驾驶机动车以及违法时接受交警处罚的需要,分别使用李某某及其本人汪某某的驾驶证信息在昆明市南疆驾驶员城附近委托他人伪造了李某某和汪某某的准驾车型A2驾驶证。同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楚雄、新平、红塔区冒充李某某本人使用伪造的李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证处理交通违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伪造依法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当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桂刚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详见赃证款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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