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公诉刑诉〔2019〕40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里村**里**号。201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16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2017年12月12日因寻衅滋事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7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为给王某甲“出气”,纠集被告人汪某某、王某乙(另案处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广场持铁棍随意余某乙、章某某。经鉴定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2018年7月21日晚上,被告人余某甲为争风吃醋,纠集被告人汪某某、王某乙、余某丙(均另案处理)在淳安县千岛湖镇西园广场殴打卢某某、郑某房。经鉴定,郑某房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3.2018年8月23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故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元度假村KTV门口持菜刀砍伤王某丙。经鉴定,王某丙的伤势有5处达轻微伤。事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赔偿王某丙人民币5000元。
4.2019年7月23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不满滕某某投诉,在淳安县千岛湖镇向阳巷11-2号快递点持啤酒瓶砸、拳头殴打等方式击打滕某某头部。
5.2019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郑某进(另案处理)在千岛湖镇花样年华KTV大厅,因不满施某某酒后言语过激,持啤酒瓶将施某某砸伤。事发后,余某甲家人代为赔偿邵施某某人民币1500元,施某某出具谅解书。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治安拘留期间到案,被告余某甲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户籍证明、门诊病历、CT报告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余某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乙、章某某、卢某某、王某丙、滕某某、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单等;
6.视听资料:治安监控视频、申通快递点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余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琦倩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余某甲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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