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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328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镇**村**号,因妨害信用卡管理嫌疑,于2016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同年8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弃保潜逃,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9月30日被深圳市**;因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于同年10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于年11月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汪某某租赁龙华街道东环一路油松**大厦**房经营直销完美牌日用品,因业务关系先后认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后汪某某因经营资金不足,为获得资金周转,遂以高额利息或帮养信用卡为诱饵,吸引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汤某某等人将办好的信用卡交给其,此后,汪某某使用被害人的信用卡透支现金。因经营不善,汪某某的资金链断裂,无力还清各被害人的信用卡透支金额,遂关闭公司,不辞而别。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被告人汪某某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向被害人李某某借用信用卡,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上海浦发银行信用卡并交给汪某某使用。期间,汪某某将该卡透支人民币73000元后一直未予还款。2015年5月,汪某某关闭办公场所并将手机关机,以逃避被害人追讨债务。

2、2014年6月,被害人陈某某通过朋友找到汪某某,要求其帮忙办理高透支额度信用卡,此后汪某某协助陈某某办理8张信用卡:陈某某名下的北京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5万元)、包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中信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7万元)共5张,陈某某的岳父余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1张、陈某某的妻子余某甲名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和光大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各1张。陈某某授权汪某某使用以上信用卡,后汪某某将上述信用卡额度人民币455000元透支后关闭办公场所并将手机关机。

3、2013年12月,被告人汪某某以月利率2%的高额利息诱使被害人王某甲将自己、丈夫艾某甲、女儿艾某乙名下的信用卡共9张交给其使用。其中,王某甲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1万元)各1张;艾某甲名下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平安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7.8万元)、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5万元)、广发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8.8万元)共4张;艾某乙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建设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招商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共3张。以上信用卡额度共计955000元,其中被汪某某透支847000元。

4、2013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向被害人王某某借用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1万元后一直不予还款。

5、2013年初,汪某某提出帮被害人汤某某办理信用卡,汤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1张、中信银行信用卡1张(额度为人民币4万元)交给汪某某使用,后来又以汤某某的名义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车贷卡(额度人民币20万元)、中国银行车贷卡(额度人民币36万元)各1张交给汪某某使用。2015年5月,汤某某发现中国银行信用卡分别欠款218113元、48260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28000元。

上述被害人发现自己的信用卡被汪某某恶意透支后报警。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汪某某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公安局芳畈派出所投案,因汪某某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羁押,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汪某某弃保潜逃。同年9月30日,民警再次将被告人汪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收条,银行催款单,情况说明;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劲航

2017年11月7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本院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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