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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灯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0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灯塔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2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某支行营业厅申请办理了该行卡号为62591900******的“金卡IC 卡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万元。汪某某于2018年11月20日最后消费两笔人民币21,000.00元后,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款,进入银行属地催收系统,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汪某某拒不偿还透支款,至2019年11月29日,汪某某累计透支额本金为人民币56,658.3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78,081.52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现透支款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申请办理信用卡材料、信用卡基本信息及交易明细、信用卡催收记录表及照片、入账汇款业务凭单、情况说明;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冰

                                  检察官助理:王秀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于住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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