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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二部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镇**村民委员会**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镇雄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4月1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镇雄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我院于2019年9月11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到镇雄县**镇街上办事,在途经**镇**村民小组**地的公路边时,捡到一灰色钱包,内有一张工商银行卡,汪某某查询卡上余额有捌千余元钱,其便到**镇**居民委员会斜对面的一家邮政购物超市使用刷卡机取走8000元钱。案发后,汪某某已将8000元赔偿给失主邓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4、扣押物品清单;5.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7.其他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岳燕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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