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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25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8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者,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山东省临清市**镇**村自家民房内生产假冒“FAG”、“NACHI”品牌的轴承,后通过QQ、微信等方式与魏忠(已判决)进行交易沟通,以微信和支付宝转账形式结算,并通过德邦物流发货将假冒轴承销售给魏忠,销售金额约15万元。

2020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山东省临清市八岔路镇杨二庄村154内1号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归案报告、刑事判决书、商标注册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搜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

6.电子数据: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光盘、手机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继根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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