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7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2019年3月18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三大队处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赣E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往南行驶在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洪工路水泉宫门口路段处,与被害人张可楼停在停车位内的浙FK****号重型栏板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并在现场否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达醉酒状态。经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
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材料等书证;
2.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和证人邓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三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发生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场否认自己是肇事驾驶员和自愿认罪、已赔偿对方损失等从重、从轻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二十日,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金付
检察官助理:戴芳芳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827038****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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