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94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土家族,大学本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鹤峰县**(以上均自报)。2019年6月26日因肇事逃逸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二千元。2019年7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4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粤L**号小汽车,行驶至我市横栏镇**对开路段,碰撞由被害人许某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许某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汪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含量为166.8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许某波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许某波人民币39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
检察官助理:黄**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手机139**);
2、本案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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