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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3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弋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61981********,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弋阳县**镇**村**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9月1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罚款1200元;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8月2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罚款2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后因同一事实于同年9月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汪某某和王某某等人在义乌市望道路上的抖音酒吧喝酒,期间其喝了三瓶小瓶装百威啤酒,同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饮酒后驾驶浙GK8****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2时1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到义乌市国贸大道宾王路下穿隧道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122mg/100ml,已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随后犯罪嫌疑人汪某某被民警带至义乌市中心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血液。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犯罪嫌疑人汪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呼气、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海生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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