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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151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住合肥市**大道****室,2014年6月2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22时20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A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合肥市包河区**路与**路交口附近时被查获,随后提取汪某某血液样本两份送安徽省龙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检验鉴定,经检验鉴定,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3.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玉屏

2020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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