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96********,汉族,专科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住**办事处**街,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豫SG****小型轿车在204省道天门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任某甲、任某乙受伤,赵岗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汪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后因汪某某受伤无法配合呼气式酒精检测,民警立即将其带至固始县妇幼保健院抽血,经鉴定,汪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245.32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驾驶资格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汪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符晨阳
张 斌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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