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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桥**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酒后(经检验,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5mg/100ml)驾驶豫S****N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遇前方同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豫S****7轿车向右驶离国道,汪某某避让不及,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5.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汪某某无有效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固始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50页

3.光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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