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阳检一部刑诉〔2020〕Z192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5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9日2时35分左右,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北一环路“金鼎广场”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到“金鼎广场”大楼墙体,造成皖******号小型轿车及墙体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金鼎广场”保安报警,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无拒捕情形,后被民警传唤到案。
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汪某某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依法调查分析认定: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危险驾驶罪。
案发后,汪某某已修复受损墙体,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材料,吸毒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无拒捕情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琳
2020年12月3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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