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84********,汉族,中专文化,工人,现住霍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面包车沿X067线从大化坪镇往白莲崖方向行驶,行至龙井河加油站附近的卡点与疫情防控人员发生争执,被口头传唤至大化坪派出所接受询问。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应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虞 宝
检察官助理:李豫皖
2020年6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随文书正本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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