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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现住安阳市****号楼**单元**号,群众,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0时48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E****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铁东路

与安林路交叉口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汪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标准,属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 河南一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抽血照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人民币1.5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翠英

(院印)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经常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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