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浑检刑检刑诉〔2019〕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村**社,现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9日被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以白山公(直交)诉字【2018】106号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我院于2018年12月13日收到卷宗2册。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18年4月19日12时左右与朋友高某某在向阳农贸市场北侧"白花阁小酒馆"吃饭时饮酒,2018年04月19日17时左右,汪某某醉酒后驾驶辽P****5号红色大江牌三轮载客摩托车沿铁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北街还衣本色水洗店门前处,将沿铁北街道路南侧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刘某甲撞倒后,汪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造成辽P****5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损坏,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当日在被告人汪某某家中抽取的汪某某血样进行酒精含量鉴定,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48mg/100ml。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证被注销,案发时系无证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归案情况、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提取汪某某血样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自愿放弃伤害鉴定声明书;
2.鉴定意见: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证人刘某乙、高某某证言;
5.被害人刘某甲陈述;
6.被告人汪某某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邢今月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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