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乡**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9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00时5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青A**号**牌小型轿车,沿西宁市城中区**路由北向南行使至与**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交叉路口的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青A**号**牌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在事故现场对被告人汪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测试,检测值为237 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青海仁济医院抽取血样并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等;6.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酒精含量为250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淑蓉
(院印)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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