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5〕第51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镇**村**组**号,无业。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与朋友在本市太和路边夜市吃饭,期间饮酒。22时30分许,被告酒后驾驶陕G****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太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元路口时适逢民警执勤,被告被当场查获并送至凤城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案发时血醇浓度为148.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以判处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徐一琳
2015年9月6日
附:1、案卷贰册。
2、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47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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