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6********,初中文化,青海省大通县人,家住大通县**镇**村**号,系该村村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9日被大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县清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阿家村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汪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阿某某、柴某某的询问笔录;3.鉴定意见: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鉴定;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汪某某的讯问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明珠
检察官助理:刘静雅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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