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二部刑诉〔2020〕110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址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现居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2时43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小型客车在本区虎林路一二八纪念路北约150米处停车场内,发生单车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其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到案记录》《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经过。
2.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证实,2020年5月21日4时33分,被告人汪某某的酒精测试结果为153毫克/100毫升。
3.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一组证实,2020年5月21日4时30分,被告人汪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仁和医院被抽取血样。
4.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公安内网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劣迹。
6.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医[2020]毒鉴字第593号)证实,被告人汪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毫克/100毫升。
7.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酒驾被查获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建国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1783****;
取保候审处所: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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