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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1162号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4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花园**幢**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高思杰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汪某某于2020 年6月14日22时25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9****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湖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大道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东方大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该路口后横穿的高某某醉酒后驾驶的牌号为苏E233****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高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mg/100ml;被害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苏E9****车损价值人民币1798元;苏E233****车损价值人民币335元。

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汪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驾驶证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处警视频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检察官助理:王萍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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