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282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3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0日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甘FJ****号白色“江淮”牌小型轿车从嘉峪关市迎宾路“川辣三国”火锅店出发,沿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宾路与五一路路口红绿灯处,等红绿灯时在车内睡着,后经路人报警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67.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靖
2020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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