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路***城**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2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泸州市江阳区杨桥方向往江阳区鹿子背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江阳区黄桷路江阳职高外时撞上道路隔离护栏,撞到护栏后又撞上对向张某某驾驶的川*****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道路隔离护栏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汪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民警将汪某某带至泸州市中医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确认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8.4mg/100m1。
被告人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4500元,以及护栏维修费用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汪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淳哲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681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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