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刑诉〔2021〕13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4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四川简阳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镇**村**组**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9年12月20日被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5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简阳市镇金镇彭庙村九组路段处,与明某某驾驶的号牌为川M*****的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汪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检验,被告人汪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43.1mg/100mL。经查,汪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
4.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 强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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