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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11974********,汉族,高中文化,宁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镇**路**组**栋**号,住银川市西夏区**小区**号。2015年1月13日因赌博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没收赌资800元。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8号车在在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宝湖综合市场渔家海鲜坊南侧停车位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旁边的宁A****8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报警。交警到现场后,被告人汪某某逃离现场,后被交警追回并控制。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94mg/100ml。

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认定:汪某某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娟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369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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