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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住六安市叶集区**小区,户籍地六安市叶集区**街道**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1时50分,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叶集区花园路行驶过程中,被交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 现场查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群

检察官助理:时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25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简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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