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5********,汉族,高中文化,六安市**有限公司员工,租住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镇**公寓**栋**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湘阴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7月2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小型客车,沿本市金安区三十铺镇春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翰林雅苑小区西门路段处时,与停放在路边的罗某某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发后,被三十铺派出所民警在下班途中发现并报警至交警三大队。经认定,被告人汪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罗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其维修费用1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
3.证人韩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汪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瑶
2020年8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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