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检一刑诉〔2020〕2179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6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安徽省巢湖市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委会**村,住巢湖市**镇**村委会**村。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4月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巢湖市32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20时56分,当其行驶至329国道723公里160米合肥市骨科医院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将其带至合肥市第八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汪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mg/100ml,属醉酒。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津津
检察官助理:高春晨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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