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91985********,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泾县**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区**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B*****“别克”牌黑色小型轿车,沿泾县泾川镇谢园路自西向东,由“福鑫隆大酒店”方向往泾县公安局方向行驶至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门前路段,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李某某驾驶的皖P*****“宝马”牌白色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排查仪检测,显示被告人汪某某饮酒驾驶,李某某未饮酒。民警随后将被告人汪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所提取的汪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4mg/100ml。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醉酒状态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视听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非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宗跃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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