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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汪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身份证号码341102198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安徽滁州市南谯区**小区**栋**室。被告人汪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9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向西200米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汪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意见鉴定书;

4.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忠敏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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