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潜检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824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安徽省潜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未执行),同日被潜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10分,被告人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H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舒州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舒州大道百姓之家门口路段时,追尾同向行驶的由操某某驾驶的皖H6****小型客车,致汪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处警民警发现汪某某涉嫌酒后驾驶,当晚办案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该血样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操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潜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晓斌
检察官助理:程操红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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